《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1-03-08 21:09:57 点击: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1月4日
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指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信息化建设中需要统一的各类标准和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包括标准的提出、立项、制定、实施、宣贯、复审及动态维护等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全国各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总局信息中心),在总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总局网信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化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拟定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的总体规划及相关管理制度、年度工作计划等;
(二)负责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
(三)负责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项目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组织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的制定、宣贯、实施、复审以及动态维护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各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信息化建设相关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实际业务发展的需要,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制定需求建议;
(二)协助总局信息中心组织开展本部门业务相关信息化标准的起草、宣贯、实施工作;
(三)组织开展或协助总局信息中心开展本部门业务相关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信息化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地区实际业务发展和信息化建设需要,提出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的立项建议或标准制定需求;
(二)协助总局信息中心开展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制定工作;
(三)经总局信息中心授权,承担相关信息化标准的起草工作;
(四)负责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在本地区的实施、宣贯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提出、立项
第八条 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的提出,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
(一)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市场监管信息化总体发展和标准体系建设的需要,提出标准制定的需求;
(二)总局各业务部门根据实际业务发展的需要,提出标准制定的需求;
(三)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建设和业务发展的需要,提出标准制定的需求建议。
第九条 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的立项,应当:
(一)符合市场监管改革发展的要求,满足市场监管业务的实际需要;
(二)符合国家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战略部署和相关要求,满足市场监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
(三)在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体系框架下,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以及与现行信息化领域国家标准的衔接配套。
第十条 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的提出,需填写信息化标准立项建议书(附表1),应充分阐述拟立项标准目的和意义、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制定周期,以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总局信息中心组织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立项。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根据市场监管业务改革发展的实际,标准在制定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须填写《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项目调整申请表》(附表2),经审核通过后予以调整。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标准的制定应遵循“有标贯标,无标制定”的原则,即在现有的国家标准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制定相应的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
标准的制定包括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发布等环节。
第十四条 通过立项的标准,总局信息中心组织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作为标准起草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应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和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相关要求。标准起草单位对其起草的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要将形成的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向相关各方征求意见。对于涉密标准,应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根据标准的内容、紧急程度等确定,一般为7至30日。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对反馈的意见进行处理时,应统筹兼顾多方的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的意见,应进行广泛协调。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技术内容有较大调整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反馈的意见,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表3)及其他相关材料等标准送审文件。
第十九条 总局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对标准送审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包括:
(一)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
(二)技术内容是否体现信息化建设的实际需求;
(三)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
(四)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是否取得一致意见;
(五)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信息化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由市场监管领域业务专家、信息化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相关方人员组成标准审查委员会,并设主任委员一名,主持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审查,一般采用会议审查形式,特殊情况不能采用会议审查的,可采取函审形式。
采取会议审查的,要以会议纪要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需由主任委员签字,并附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专家名单。
采取函审的,每位函审专家要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标准审查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依据标准审查专家意见修改完善标准,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编制说明、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专家名单(附表4)、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等,一并报总局信息中心。
标准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标准起草单位应继续修改或根据审查结论执行。
第二十三条 总局信息中心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定,必要时报总局网信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审定通过后,以总局名义在市场监管系统内发布实施。审定未通过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要求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信息化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及年号组成,标准代号使用“SG”标识。
第二十六条 标准发布后,如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存在问题,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的,以标准修改单(附表5)形式修改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 标准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档,按市场监管信息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宣贯
第二十八条 标准发布后,总局信息中心应组织开展标准的实施、宣贯、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总局信息中心应调研、收集、总结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六章 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条 标准实施后,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市场监管业务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对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一条 标准复审后,分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无需修订的,保持标准原状;
(二)需要修订的,开展修订工作;
(三)已无实际需求的,予以废止。
对于继续有效的标准,在标准封面上、标准编号下方注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第三十二条 标准在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废止:
(一)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发布并可以直接采用;
(二)标准的适用环境或条件已不复存在;
(三)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况。
对于废止的标准,由总局信息中心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布通告。
第七章 标准的动态维护
第三十三条 动态维护型标准,是指需要进行动态维护的数据元、代码类标准以及其他必须进行动态维护方可有效实施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标准的动态维护,是指根据需求对动态维护型标准的内容进行动态维护更新并及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总局信息中心负责动态维护型标准的动态维护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局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